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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業於95年5 月14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假藉遭車輛撞傷而攔下車輛,再由隨行之丙○○衝出要求駕駛人賠償。
嗣於94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5分許,乙○○及丙○○共同步行至臺北市○○區○○街8 號前,見甲○○駕駛車號3E-9826 號自用小客車沿甘谷街往塔城街方向行駛而來,乙○○即以右肩碰觸甲○○上開自小客車照後鏡後立刻蹲下佯裝受傷,丙○○則上前拍打甲○○之車窗要求甲○○停車察看,惟甲○○因已有所警惕,而未陷於錯誤,並直接駕車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欲詐取被害人甲○○之財物,為被害人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得逞,核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手法相似之詐欺案件,於94年9 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易字第1360號),並於94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有判決書電腦繕本在卷可憑,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再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年歲老邁,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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