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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5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EW-9303 號自用小客車,並隨身攜帶長約40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剪1 把,前往位在臺北縣石門鄉7 股29號乙○住處,甲○○抵達上址後,因見通往上開住宅之通道遭人以鐵鍊拴上鎖頭之方式阻隔進出,乃先以上開鐵剪將鎖頭剪斷後解下鐵鍊,進而驅車駛近上開住宅,並旋以鐵剪將該住宅窗戶加裝之鐵窗剪斷,致其喪失防閑功能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並乘屋內無人之際,竊得乙○所有之大陸畫1 幅、真皮背心1 件、鬧鐘1 個及對講機2 台,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逸,並將對講機2 台贈與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狗熊」男子,其餘贓物則放置車上。
嗣於95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路口時遭警臨檢,員警以目視查覺甲○○車上置有上開竊得之大陸畫1幅,乃詢問甲○○來源,因甲○○無法合理交待來源,員警認有可疑,乃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車輛,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大陸畫1 幅、真皮背心1 件及鬧鐘1 個等贓物(已由所有人乙○領回)及甲○○所有供犯案用之鐵剪1 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時證述其住處遭人以剪斷鎖頭、鐵窗方式侵入後,竊取其所有之大陸畫1幅、真皮背心1 件、鬧鐘1 個及對講機2 台等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攝得上開鎖頭及被害人住處鐵窗遭剪斷後情狀之照片6 幀及被害人領回遭竊之大陸畫、真皮背心及鬧鐘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存卷可佐(附於9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35頁)。
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所有並持以行竊所用之鐵剪1 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之鐵剪長約40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此有該鐵剪1 把扣案足憑,而被告係持以剪斷鎖頭及鐵窗,已如前述,要屬鋒利器械無訛,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
又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被告以鐵剪破壞之鎖頭,係用於栓鎖阻隔外人進出之鐵鍊,至鐵窗及窗戶則均係用於防閑目的,該等鎖頭、鐵窗及窗戶,自均堪認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鐵剪破壞鎖頭、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然未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名之疏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敘明補充論罪條文,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尚屬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剪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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