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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1日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12巷26號2 樓之住處及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不定期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㈠於94年12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 支。
㈡於95年1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7 日 、95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及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94年12月23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95年1 月27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按。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4年1 月3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屢經警查獲不知悛悔一再違犯、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對家庭、社會造成實質危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毒品;另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磅秤,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3 支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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