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51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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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89年4 、5 月間,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者攜帶武士刀1 把至台北縣汐止市○○街141 巷51號2 樓其住處到訪,離去時將該刀遺留該處未帶走,甲○○明知上開武士刀係管制之刀械,不得無故持有,竟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將該刀放置於其住處衣櫥上方,而無故持有之。

迄94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非管制之刀械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按。

又扣案之刀械2 把經鑑驗結果,其中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長度不符);

另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165858號函1 紙及刀械鑑驗照片2 幀在卷可按。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具危險性、惟未用以犯罪,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另1 把刀械非屬管制物品,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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