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547,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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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帳冊伍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兩次賭博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19 巷7 號1 樓,以經營合法之樂透彩投注站為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起,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投注站為賭博場所,擔任「六合彩」賭博之組頭,連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及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簽注臺灣樂透及香港六合彩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分別以臺灣樂透彩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憑,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彩金為5 萬6000元、簽中四星彩金為62萬元,如未簽中,下注賭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5年3 月9 日下午5 時20分許,賭客陳武男(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正在下注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簽賭用之簽注單6 張、帳冊5 張及傳真機1 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武男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有簽注單6 張、帳冊5 張及傳真機1 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至被告雖於警訊及審理中陳稱係自95年1 月才開始經營六合彩及樂透彩簽賭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偵查時明白供承從94年1 月底開始經營,且觀諸扣案之帳冊其期間係94年3 月至95年1 月有4 張及95年2 月至3 月有1 張,是以被告擔任組頭開始經營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應自94年1 月起較為合理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又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自94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9 日被查獲止,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不思省悟,又再度犯案,且明知六合彩及樂透彩簽賭係賭博行為,竟仍私設供人簽賭,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人、子女係中度肢障或極重度重器障之家庭環境各情,有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共3 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6 張、帳冊5 張及傳真機1 台,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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