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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3 行「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更正為「持甲○○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 把」。
2 犯罪事實第4 行「竊取鋁窗3 片」,更正為「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鋁窗3 片」。
3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A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B 竊案現場照片6幀附於偵卷可憑。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竊得財物僅價值約600 多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既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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