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613,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328 號、第637 號、第10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計陸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12行「海洛因」,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2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A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於偵卷可佐。

B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曾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2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93年11月間,即再度開始施用毒品(見偵卷所附網路調閱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屬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嗣94年8 月間起再犯本件之罪,自非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法論罪(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於94年7 月29日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網路調閱附於偵卷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度多次施用毒品,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念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安非他命12包(淨重計6 點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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