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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1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平素因寵物管教問題致生不睦,被告甲○○於民國95年2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9巷26號住處樓梯間,因寵物事宜再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惟告訴人乙○○既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
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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