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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6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士簡字第469 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因打電話向弟媳甲○○詢問母親存摺有無查詢明細乙事,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悅,遂於當日晚上7 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21號甲○○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頭部等處,致其受有右臉頰瘀傷、上唇微腫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5 月17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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