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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92號、94年度偵字第11116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法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乙○○、甲○○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見本院95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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