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 失竊財物部分增列「電子辭典」。
B 其中「新台幣1 萬元」,更正為「共損失新台幣1 萬1千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地點「淡海路」,應更正為「觀海路」。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失竊財物部分增列「陳宏祺之皮包1 只、手機、身分證、健保卡」。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A 「價找」更正為「駕照」。
B 「信用卡6 張」更正為「信用卡7 張」C 失竊財物部分增列「鑰匙1串」。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失竊財物部分增列「第3 人大導寺慎吾所有之居留證、學生證、提款卡、信用卡,及10000 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失竊財物部分增列「黃淑婷之機車駕照、提款卡」。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信用卡1 張」更正為「信用卡3 張」8 起訴書附表編號9:失竊財物部分增列「皮包、眼鏡、隨身碟」。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失竊財物部分增列「乙○○所有之男用側背背包、手機充電器、鑰匙1 串,陳淑婷所有之手機電池、鑰匙1 串、」。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失竊財物部分增列「背包」。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3:失竊財物部分增列「手提包、相機,林鳳茹所有之身分證、手機、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金融卡」。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4:失竊財物部分增列「手錶、殘障手冊、眼鏡盒、筆記本、現金23000元」。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8:失竊財物部分增列「皮包」。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9:失竊財物部分增列「會員卡」。
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健保卡」,更正為「萬瑞焜及丙○○之健保卡」。
16起訴書附表編號26:失竊財物部分增列「黑色長褲」。
17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甲○○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長達近半年期間,連續下手行竊高達26次,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念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