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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汐止市○○路臺北新視窗社區之住戶,鍾郭麗美則為該社區環保委員,於民國94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鍾郭麗美將甲○○○拾得且放置在上揭社區地下室3 樓垃圾間之裝袋保特瓶取走(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甲○○○以調閱社區錄影帶方式查知,於同年月23日晚上6 時許,甲○○○見鍾郭麗美出現在社區中庭,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鍾郭麗美,致鍾郭麗美受有右上臂紅腫、左上臂紅腫、右上臂瘀傷等傷害,甲○○○另以「幹你娘雞歪」、「客婆雞」、「小偷雞」等語公然侮辱鍾郭麗美。
案經鍾郭麗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鍾郭麗美之指訴、證人黃勝民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4063459號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惟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
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鍾郭麗美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95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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