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7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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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3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與曾美霞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95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312 巷10號2樓住處,酒後無故毆打曾美霞,致曾美霞受有右耳3X2公分、右手1X1 公分瘀傷之傷害。

案經曾美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美霞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撤回告訴(95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95年度士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和解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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