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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95年度士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9號;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1、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於95年3 月21日晚間8 時45分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大安街口,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IU-6279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6 元,得手後隨即為路人陳榮福發現,並報警處理。
㈡於95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街38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 部,再騎乘該腳踏車前往基隆市○○路256 號前,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W5-944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現金5 元得手,嗣因丁○○發現乙○○在其車內竊盜,跟隨乙○○至基隆市○○路238 號前逮捕後並報警,始悉上情。
㈢於95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283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175-DM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現金15元得手後,當場為甲○○發覺報警究辦。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陳榮福、丙○○、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表示異議,依法自得為證據。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案發現場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確有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95年4 月8 日及6月2 日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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