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15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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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54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㈠弘岱布行為被告甲○○獨資經營之商業。

被告甲○○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弘岱布行」之負責人,弘岱布行薪資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核被告明知丙○○、乙○○於民國88年間並未在弘岱布行工作及支薪,竟於89年間虛載弘岱布行於88年間各支薪新台幣54萬元予該2 人之不實事項,於弘岱布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載於弘岱布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持之向台北市國稅局行使報稅,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又被告於業務上接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又其利用會計人員接續於填製不實之88年度扣繳憑單、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

另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金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登記之負責人。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在獨資商號以詐術逃漏稅捐時,其負責人仍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該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依同法第47條第3款,應對商業負責人即被告處以徒刑。

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有如上述,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2號)。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逃避稅捐、逃漏之稅捐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自行向稅捐機關補繳逃漏之稅款(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犯前述2 罪,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嗣後已坦承犯行,補繳逃漏之稅捐,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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