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178,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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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95 4月1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董事若受有報酬,執行公司業務時,應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後段定有明文,無待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諸董事該義務,此即董事之忠實義務,基此法理,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增訂: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在外部上為華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琴公司)董事兼負責人(現已離職),在內部上則受合夥人即告訴人甲○○之委任處理合夥事務,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得恣意為之,損害委任人即華琴公司及告訴人甲○○之利益。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2 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華琴公司財產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業與告訴人華琴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復依和解契約書當庭給付華琴公司和解金額新台幣46 0,000元(均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取得告訴人華琴公司之諒解,俱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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