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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謝政廷
之2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70號、第70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原名謝政廷)、朱丹薇(所涉頂替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且為文化大學同班同學。
乙○○於民國94年1 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BZ7 -759 號機車,後載朱丹薇,沿臺北市士林區○○○道由北向南往山下行駛,行經仰德大道3 段與永公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遵守行車速限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該路段係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該路段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該路段40公里時速限制行駛,復未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駱香先行通過馬路,致機車左後照鏡撞及駱香之右側肩膀,駱香倒地後,乙○○騎乘之機車,偏行至路邊並撞及道路護欄後始停下,駱香因而受有後頭部瘀腫併腦出血,頭骨骨折之傷害,導致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嗣經朱丹薇報警處理,朱丹薇知悉乙○○並無駕駛執照,為求脫免友人乙○○之過失傷害罪責,意圖使乙○○隱避,乃於同月日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乙○○。
嗣因2 人知悉事態嚴重,乃於偵辦犯罪之檢調等公務員尚未發現朱丹薇頂替犯行之前協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承頂替犯行,且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丹薇於警訊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被害人駱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陽明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5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朱丹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乙○○自首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目前尚為文化大學學生,本件乃係因為一時疏忽所為,且犯後並因良心不安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撤回告訴之意(撤回告訴人不生效力,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
被告乙○○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駱香被撞後致後頭部瘀腫血、頭骨骨折,而現呈植物人狀態,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駱香之子甲○○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甲○○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庭自應予以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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