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197,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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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4年度易字第557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周轉困難,竟連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並以製造假消費之方式,詐取高額不法利益,致如起訴書所載之各家銀行蒙受損失,有害金融交易安全之維護,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除按月以1/3 薪水償還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銀行外,另每月償還2 至3 千元予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臺北銀行等銀行,頗有清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有正當職業,有賴每月薪資償還債務,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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