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12,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6號、94年度偵字第4791號),經本院士林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9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及乙○○2 人於民國93年年間均分別於臺北市○○區○○路2 段與立農街口擺設攤位,雙方於擺攤期間因攤位界限問題曾發生多次糾紛而起爭執,於同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雙方再度因為攤位問題,發生爭執口角,其後2 、3 日之某日下午1 時許,甲○○騎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341 號前之街道上偶遇乙○○,甲○○因一時氣憤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口出「幹你娘、屎你娘,如果告我一定要你死」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罰金1 仟元,並緩刑2 年之刑之宣告,經公訴到庭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罰金1 仟元,緩刑2 年,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係因與告訴人盧佩君前有嫌怨一時失慮乃脫口而出所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以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對乙○○口出「幹你娘、屎你娘,如果告我一定要你死」等語,另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公訴意旨又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