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33,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金簡字第1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342 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撤銷,仍判處1 年確定),於93年4 月27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失業經濟困頓,需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遂依報載聯絡電話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商議以甲○○每出售並交付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一本存摺,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交易,甲○○乃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307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分別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依照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超商外面,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交付5,000 元作為報酬。

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轉手予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

於同年6 月21日,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乙○○,並謊稱其在臺北刷信用卡消費款未繳,並留下電話供查詢,乙○○於是回電,對方自稱係中央存保局「譚先生」,表示需清償所欠款項,否則凍結帳戶,乙○○不疑有他,致使乙○○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內惟郵局,而依該名「譚先生」之指示方法,將乙○○郵局帳戶內存款總計150,000 元轉帳匯入甲○○前開帳戶內,詐騙團成員並立刻至某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證人林碧蓮於警訊之指訴。

(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及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乙○○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

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並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僅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已。

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本次僅因經濟貧困即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本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交予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5,000 元,應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