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3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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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463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4 月22日,以80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1年6 月3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最高法院,於81年9 月3 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11月11日以81年度上更一字第502 號撤銷改判5 年6 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始於82年2 月5 日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2年1 月4 日以81年度易字第5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 月29日以82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 年9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1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3月1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 月22日以82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迄87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迄91年9 月15日始縮刑期滿。

詎又於假釋期間內施用第2 級毒品,除假釋經撤銷外,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 月,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於90年1 月16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迄90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其假釋既經撤銷,遂於90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月又8 日,甫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1 月15日晚間不詳時點,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縣深坑鄉○○路206 巷12號之 2(3樓)居所以保特瓶及電燈泡自製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其內,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 月19日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1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2公克)。

嗣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檢體(編號:021034號)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1 ng/ml),始偵悉上情。

二、上列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5日出具之編號第CH/2006/1193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第021034號)各1 紙。

㈡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2公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 份。

㈣又依據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係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供參考稽。

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11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1ng/ml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該等成分超過衛生署公告值(甲基安非他命500/ml【且安非他命>=200/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之成分。

是被告之尿液既檢出上開結果,其所施用之第2 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情,應可認定。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施用之第2 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90年1 月1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迄90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至為明確,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足見其已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2公克),經該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同為警於95年1 月19日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6公克),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應另於他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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