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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45號),因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工程自主檢查表」部分)、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預力地錨施預力報告」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監工日報」部分)、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偽造邱瓊慧署名、盜蓋邱瓊慧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 人間就上開4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均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且以被告等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分見偵卷第124 頁、第125頁、第126 頁)。
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偽造之工程自主檢查表,因編號第48至51號等4 支預力地錨重新施作,故原件業已不存在,有上民營造公司93年8 月13日上民字第93081301號函(見證據卷第422 頁)在卷足憑,堪認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邱瓊慧署押及印文,亦因此而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案件」與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451條之1 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
況如認此種簡易判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則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出發,應認為當事人之上訴權仍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故本件雖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且以被告等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惟本件暨非屬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之案件,而係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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