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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345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因缺錢花用,由某處知悉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牟利,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向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328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即於開戶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上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販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取得甲○○販售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不實之媒介色情小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去電詢問,恰陳庭錡於93年11月5 日許見上開小廣告,去電詢問,遭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訛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93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5,000元至甲○○業已售予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上開帳戶,其匯入款項且旋即遭該人提領取款,迨陳庭錡發現有異時,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庭錡之證述(93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下稱第558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11月5 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5583號卷第19頁)。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95年1 月9 日(95)上士字第006 號函所檢附之甲○○帳戶93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共5 紙(第5583號卷第92頁至第97頁參照);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10月21日至93年12月20日臨時對帳單3 紙(第558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五)被告之自白與卷存證據互核相符,堪認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被告貪圖小利,竟為些許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等販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其僅提供帳戶供正犯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已據被告販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人員持以犯罪,而屬正犯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人員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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