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之女友潘曉菁於民國92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應予更正)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家樂福賣場購物時,拾獲乙○○遺失之皮包1 只(內有新台幣<下同>2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塑石油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IC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長庚醫院職員證、救國團終身學習卡、家樂福會員卡、機車行照各1 張),乃於同日將該皮包交予甲○○,並囑其寄還乙○○,詎甲○○收受該皮包後,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連同其內之財物及證件)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皮包內之現金2 千元花用殆盡。
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5 月1 日12時18分許,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持上開侵占所得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在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現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設置於上開賣場內之自動提款機上操作提款,其以輸入乙○○抄寫在提款卡上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4 千元得手,嗣因乙○○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甲○○欲再次提款時,提款卡遭自動付款設備沒入而未得逞(此部分未領得財物,不構成犯罪)。
甲○○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即92年5 月1 日)12時許,持上開侵占所得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前往臺北市○○○路雙和旅行社,向該旅行社之員工佯稱欲以刷卡方式購買2 萬元之機票,並於結帳時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旅行社員工而為詐術之行使,嗣因該名員工查覺甲○○並非持卡人本人,並要求需持卡人乙○○本人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始能完成交易,甲○○自忖犯行將遭識破,尚未取得機票,即以欲找乙○○前來簽名為由迅速離去,犯行乃未得逞。
嗣於92年10月1 日18時20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2 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52 號11樓之2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乙○○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塑石油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IC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長庚醫院職員證、救國團終身學習卡、家樂福會員卡、機車行照各1 張(均由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1、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中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潘曉菁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9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時指述其所有之皮包遺失,其內之提款卡及信用卡並遭人盜領及盜刷等被害情節及證人潘曉菁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將拾獲之皮包交予被告,並囑其寄還失主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3年3 月12日93僑銀信卡字第071 號之簡便行文暨附件信用卡交易記錄1 紙(證明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有於前揭時地刷卡取得2 萬元交易授權碼,然商家之後並未請款之事實)、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3年3 月16日基隆營字第09300015311 號函暨附件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4,000 元及之後提款卡遭提款機沒入之事實)、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42頁、第80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將他人遺失之皮包(連同其內之財物、證件)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其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擅自持乙○○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4 千元,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未經同意,擅自持乙○○所有之信用卡著手向雙和旅行社員工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嗣因該旅行社人員查覺其非持卡人本人而未得逞,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係持侵占所得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前往盜領款項及盜刷財物,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上開侵占及詐欺手段獲取財物,危害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所得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被訴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1項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