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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 行以下為:被告遭攔檢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偵查報告書」各1 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4 月。
茲審酌被告染上毒癮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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