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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5年度易字第425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下注簽單壹拾張、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陸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台北縣淡水鎮○○街○ 段47巷51之3 號,為被告甲○○向他人承租,資為其經營樂透投注站用,亦為其意圖營利,提供作為予不特定人簽六合彩之用。
㈡被告甲○○、乙○○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與前㈠所述之事實,自白不諱。
㈢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計算機1 台,為供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下注簽單10張、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6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經營或簽注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宣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計算機1 台,被告甲○○否認供為犯本罪所用,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論罪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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