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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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5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8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146 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弟媳,因於民國90年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曾為甲○○辦理投保事宜,而取得甲○○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詎乙○○因小孩需要電腦等文具用品,然自己缺錢而無力購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獲得甲○○之同意,於92年12月24日前某日、時,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用以表示甲○○將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向位於臺北市○○區○○路399 號5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下稱聯邦銀行)提出申辦國民現金卡以行使之,致該銀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民現金卡1張予乙○○。

嗣乙○○取得上開國民現金卡後,再於9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145 號中興醫院內,與攀登佛有限公司(下稱攀登弗公司)之業務員相約,欲購買電腦等產品,乃以自己名義簽署攀登佛寬頻申請書後,為支付該電腦款項,又填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並偽造如同編號所示署押,用以表示甲○○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貸款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公司人員行使,而購入價值新臺幣78,192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致攀登弗公司及復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電腦及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甲○○、聯邦銀行、攀登弗公司及復華銀行。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攀登弗公司寬頻申請書暨經銷商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催收本息表。

三、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並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乃因無資力為其子購買電腦,即利用其親戚關係間之信任,盜用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詐騙取財,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分期返還銀行大部分款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本次乃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甲○○」之署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之數量及│
│    │          │        │所在                          │
├──┼─────┼────┼───────────────┤
│1   │聯邦銀行信│申請人欄│「甲○○」簽名壹枚(偵查卷第  │
│    │用卡申請表│        │11356號第24頁)。             │
│    │          ├────┼───────────────┤
│    │          │簽名欄  │「甲○○」簽名壹枚(偵查卷第  │
│    │          │        │11356號第25頁)。             │
├──┼─────┼────┼───────────────┤
│2   │復華銀行消│申請人資│「甲○○」簽名壹枚(偵查卷第  │
│    │費性商品貸│料欄    │11356號第22頁)。             │
│    │款契約書  ├────┼───────────────┤
│    │          │持卡人簽│「甲○○」簽名壹枚(偵查卷第  │
│    │          │名欄    │11356號第22頁)。             │
│    │          ├────┼───────────────┤
│    │          │申請人欄│「甲○○」簽名壹枚(偵查卷第  │
│    │          │        │11356號第22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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