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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 號、第4482號),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4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附圖所示編號1 至4之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磚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明知附件所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等人所共有,且分別為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及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甲○○、乙○○為開發上開土地作為回收場及停車場之用,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共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由甲○○囑託乙○○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進行開挖整地之開發、使用工作,並約定每月給付乙○○報酬新台幣6 千元及由其支付上開工作所需之費用,乙○○遂依甲○○之指示僱請不知情之人於上開土地進行推平土壤、鋪設水泥及及回填磚塊等整地工作,乙○○並在現場指揮管理,合計占用面積達883 平方公尺;
渠2 人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 之部分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其將自不詳地點載運約10餘車之碎磚塊、塑膠袋、破磁磚、垃圾等廢棄物接續回填、堆置其上,合計面積達2,700 平方公尺。
嗣於94年6 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會勘當場查獲,並認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王人賢於警詢、偵查中(見95年度偵字第145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莊瑞賓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人賢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莊瑞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占用渠等所有之土地從事開發、利用及處理廢棄物等行為(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等情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會勘紀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4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40013954號函附使用面積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6幀(附於同上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而由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之罪即可;
又按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等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毋庸另論以刑法竊佔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乙○○2人在私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從事開發、利用行為,並將該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2 人密接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由不詳之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被告甲○○、乙○○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開發,並供作使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所犯上述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2 人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及堆置廢棄物,對環境造成危害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及磚塊,係被告2 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同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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