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因召集互助會緣故,取得會員即友人黃鈺
- 二、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黃鈺色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胡元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13紙。
- (五)切結書1紙。
- (六)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北投服務中心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四、偽造「黃鈺色」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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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訴字第8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偽造「黃鈺色」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鈺色」印文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召集互助會緣故,取得會員即友人黃鈺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於民國88年底至89年間,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與人有債務糾紛,為免遭債權人查覺其行蹤,又為從事電話問卷業務,需申辦多支市內電話使用,復因得知黃鈺色旅居國外,乃萌生冒用黃鈺色名義申辦電話使用之歹念,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黃鈺色之授權,亦未徵得黃鈺色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黃鈺色」之印章1 枚後,遂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胡元秀(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黃鈺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176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北投服務中心,佯以受黃鈺色之委託申請市內電話業務,而以在附表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黃鈺色之年籍資料,並在該等申請書之如附表所示欄位內,以上開偽刻印章偽造「黃鈺色」印文(蓋用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黃鈺色本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及換號等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申請書連同黃鈺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持交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市內電話裝機及換號等業務,而加以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黃鈺色本人提出申請,而核准裝機及換號,足生損害於黃鈺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甲○○自中華電信公司裝機或換號完竣時(時間為附表所示申請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後)起,即連續撥打上開市內電話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係黃鈺色本人撥打電話而由撥接系統提供電信服務,並將話費歸入黃鈺色名下,甲○○因而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634 元之通信服務不法利益,嗣因黃鈺色於91年9 月間返台後,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市內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向警方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鈺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元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13紙。
(五)切結書1 紙。
(六)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北投服務中心94年6月28日投服字第941000013號函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之人代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胡元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以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黃鈺色名義而填寫於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內之「黃鈺色」3 字,係為客戶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為5 千餘元、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次數、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冒名申辦電話之話費帳款繳清,此有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用戶收執聯28紙在卷足憑,且現有正當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偽造「黃鈺色」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鈺色」印文3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 │受 託 人│電信服務│電 話 號 碼│備 註│
├──┼──────┼────┼────┼───────┼────────┤
│ 1 │88年12月28日│甲○○ │新裝機 │00000000 │申請書上新用戶簽│
│ │ │ │ │(嗣於89年1 月│章欄內偽造「黃鈺│
│ │ │ │ │9 日以電話辦理│色」印文2 枚 │
│ │ │ │ │改號為00000000│ │
│ │ │ │ │) │ │
├──┼──────┼────┼────┼───────┼────────┤
│ 2 │89年1 月11日│胡元秀 │新裝機 │00000000 │於門號00000000申│
│ │ │ │ │00000000 │請書上原(舊)客│
│ │ │ │ │ │戶簽名或簽章欄及│
│ │ │ │ │ │委託人簽章欄內偽│
│ │ │ │ │ │造「黃鈺色」印文│
│ │ │ │ │ │各1 枚(合計2 枚│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申請書上原(舊)│
│ │ │ │ │ │客戶簽名或簽章欄│
│ │ │ │ │ │及委託人欄內各偽│
│ │ │ │ │ │造「黃鈺色」印文│
│ │ │ │ │ │1 枚、新客戶簽名│
│ │ │ │ │ │或簽章欄內偽造「│
│ │ │ │ │ │黃鈺色」印文4 枚│
│ │ │ │ │ │(共計6 枚) │
├──┼──────┼────┼────┼───────┼────────┤
│ 3 │89年2 月17日│胡元秀 │換號 │將00000000換號│申請書3 張,在各│
│ │ │ │ │為00000000、28│申請書上之新客戶│
│ │ │ │ │972040換號為28│簽章欄及原客戶簽│
│ │ │ │ │975957、289644│章欄內各偽造「黃│
│ │ │ │ │50換號為289759│鈺色」印文1 枚(│
│ │ │ │ │50 │共計6 枚) │
├──┼──────┼────┼────┼───────┼────────┤
│ 4 │89年4 月17日│甲○○ │新裝機 │00000000 │申請書7 張,除門│
│ │ │ │ │00000000 │號00000000、2897│
│ │ │ │ │00000000 │3394申請書上之新│
│ │ │ │ │00000000 │客戶簽章欄內偽造│
│ │ │ │ │00000000 │「黃鈺色」印文各│
│ │ │ │ │00000000 │2 枚及委託人欄內│
│ │ │ │ │00000000 │偽造偽造「黃鈺色│
│ │ │ │ │ │」印文各1 枚外,│
│ │ │ │ │ │其餘均於在各申請│
│ │ │ │ │ │書之新客戶簽章欄│
│ │ │ │ │ │及委託人欄內偽造│
│ │ │ │ │ │「黃鈺色」印文各│
│ │ │ │ │ │1枚 (共計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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