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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5年度訴字第493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1年12月25日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幫助以該「阿明」為成員之常業詐騙集團洗錢。
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94年9 月8 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手機簡訊向甲○○謊稱其銀行帳單未繳,請依簡訊內電話回覆聯絡,而甲○○回電後,即受該詐騙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係金控公司綽號「陳主任」之人,佯稱因銀行資料外洩,要辦理銀行相互監控手續,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陳主任」後,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電話銀行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甲○○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3萬元轉帳至乙○○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之內,甲○○事後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遭詐騙。
復於94年9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以電話簡訊向丙○○佯稱有款項逾期未繳,請其依簡訊內所留電話聯絡,丙○○回電後,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佯稱係金融局防偽中心人員,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 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即於同日即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中之23萬元,轉入乙○○上開日盛銀行之帳戶,丙○○事後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日盛銀行士林分行94年10月24日日盛銀士林字第94023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乙○○)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丙○○)存摺影本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人:甲○○)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查。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請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本件被害人甲○○、丙○○均係遭自稱金融業之人員以簡訊告知渠等有款項未繳,而要求渠等告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以查詢相關資料,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該語音轉帳密碼將渠等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上揭日盛銀行之帳戶內,而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謊稱被害人有款項未繳而騙取金融帳戶密碼進而提領該帳戶內金額而詐騙他人以之維生並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
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作為掩飾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常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係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而交付1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為之單一行為,為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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