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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監工,負責施工現場之指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凌晨0 時許,其指揮工人於臺北市大同區○○○○○道往三重方向(東向西方向)實施路面刨除及鋪設柏油工程,理應注意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應設置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施工警告燈號或指派人員管制交通,迨至同日凌晨l 時50分許,適有高郁婷騎乘車牌號碼QX9-835 號輕機車附載乙○○,沿臺北橋機車道往環河北路方向(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高郁婷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撞及路面施工刨除之廢土堆,致高郁婷、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高郁婷涉嫌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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