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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於95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81之1 號住處與其父陳金雄飲用臺灣啤酒6 、7 瓶,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EGZ-585號輕型機車欲至水碓郵局領錢。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
(三)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 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5mg/l 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7mg/l,已有前述接近於中度中毒症狀。
復參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腳步不穩,且數值無法完全讀出,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法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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