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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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