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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甲○○ ○○○○ ○○○○○(譯音:金莊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譯音:金莊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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