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15,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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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94年度交訴字第61 號) ,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另捐助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新臺幣7 萬元,有匯款證明共7 紙附卷足憑,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上情,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係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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