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21,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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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4 月17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社會大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願承認犯罪,並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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