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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325472 號)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可參(95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第15頁參照),復又因注意力減低,在臺北市○○路177 號前,衝撞由乙○○駕駛之車號BX-2383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行為異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95年4 月1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 幀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958號判決處罰金2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詎其仍不知記取教訓,酒後仍逞能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所生公共危險實非輕微,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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