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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E-1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10時21分,在台北縣長江路2 段,為警攔停舉發「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0 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9E-1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07-JR 號營業半拖車,雖非登錄砂石專用車,惟係經認證之一般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是專門打造用來裝載比較稀的廢土泥漿,以致不會於運輸過程中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又載運砂石一定要使用砂石專用車,載運廢土泥漿則可使用砂石專用車或是一般傾卸式密封式、框式半拖車,且本件營業半拖車並無裝載土方經丈量車廂外框高97公分超高變更車廂之違規事實,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證實,是本公司營業運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裝載廢土是合法的,為此請准予撤銷免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未使用專用車輛之處罰,以所裝載運者係砂石、土方為限,自不待言。
參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證稱:裝載泥漿需要用密封式的車輛,不需要用砂石專用車等語,可知泥漿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砂石」或「土方」。
㈡查異議人所有之9E-1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07-JR 號營業半拖車,於94年10月28日10時21分,在台北縣長江路2 段為警舉發「裝載土方經丈量車廂外框高97公分超高變更車廂」之違規,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該對號車07-OJ 半拖車登錄非砂石專用車,該車車廂非砂石專用車則無車廂外框高之規定,復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變更以「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1 月4 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50000300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
再據證人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的拖車使用證沒有帶,我們問他的司機,司機說是砂石專用車輛,所以我們當時是用砂石車的丈量法來丈量車輛,而以尺寸不符予以告發,事後發現該車不是砂石專用車,舉發當時沒有檢查車內載送何物,只看外觀等語。
可見本件員警取締違規時,原係認定異議人之車輛為砂石專用車,經丈量車廂後以砂石車之規格不符處罰,而未實際查看車輛裝載何物品,故並無法認定舉發時異議人車輛確係裝載砂石。
㈢雖證人復稱:按照泥漿的一般規定,是用三分之一的土,三分之二水,泥漿不屬於土方,所以密封式的蓋子壓下去土不會跑出來,只有水會跑出來,(異議人)該車車斗外側上面有土方跑出來,一般的泥漿不可能黏在車斗外側,應該是用滴下來的,所以本件不可能是泥漿等語。
惟證人於取締時並未查看裝載之內容物,無法確認其中土石及水分之含量比重,已如前述,且所謂泥漿者,既含有土石之成分,亦難免於裝載時或覆以頂蓋時,經由水分混合將部分土石成分擠壓至車體外,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車輛之車斗外所留土石痕跡,亦呈水分滴落狀,故無法確認其內並非裝載含水量較多之泥漿。
另本件違規車輛係屬密封車,亦經證人確認無訛,恰與一般裝載泥漿車輛均為密封之常情相合,故異議人所稱其車輛裝載者係泥漿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㈣綜上,本件既乏證據證明異議人之車輛裝載者確屬砂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予以科罰,即屬可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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