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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2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Y265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DK-606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6日14時30分,在沅陵街博愛路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驗車欲換新駕照時才知於91年7 月有交通違規未繳清之記錄,並於94年11月30日繳清罰鍰,惟迄今時間長達3 年多,均未收任何罰單或裁決書,直到95年2月3日也是因異議人要求才收到裁決書。
又異議人係將車停於黃線而非紅線,且員警並未要求異議人簽收罰單,卻指異議人拒簽,並非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應係指該紅色標線以內之路面全日24小時均禁止臨時停車而言。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K-6068 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7 月26 日14 時30分,停放在沅陵街博愛路口紅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製單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5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㈢再者處罰機關如未能即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處,其效力為何,該條例並未有所規定,而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規定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惟其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如未遵守該等條文規定之期限,在行政管理上縱有缺失之處,尚難指為違法,要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另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該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惟本件之裁處之時間尚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再參諸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2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 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亦適用該法裁處,且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既仍得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3 年內裁處之,而不受應於行為終了時起3 年內裁罰之限制,則舉重以明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業已裁處者,當更不受應於行為終了時3 年裁罰之限制。
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1年7 月26日,處分機關遲至95年2 月3日始為裁決,固有行政懈怠之疏失,惟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裁罰1,200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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