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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10345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10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EGS-01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欲左轉至民權西路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而逕行左轉入民權西路,經於斯地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發覺,而以手勢、指揮棒及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逃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遂於95年2 月2 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U110345 號、第AEU1103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95年3 月3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103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及於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10346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 月2 日雖曾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然當日下午6 時15分許,即返家未再外出,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亦停放於家中,未借他人。
異議人絕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
又裁決書之違規時間為下午7 時45分,已屬晚間,而當時為冬天,天色昏暗,恐係警方誤認,再者,伊居住在上述違規地點附近,知悉違規路段須兩段式左轉,亦知常有警察臨檢,沒有必要違規及逃逸,為此聲明異議。
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何政裕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於95年2 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發現一女性騎士騎乘EGS-011 號輕型機車,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停車待轉,未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伊即拿出指揮棒準備攔檢,後另一部機車亦違規左轉,伊便鳴笛並出示指揮棒,示意該2 部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當時EGS-011號機車騎士放慢速度,伊以為該騎士要停車,伊向前欲向該騎士索取證件時,該騎士即加速逃逸。
因伊執行勤務中,常遇攔停逃逸之情形,故在EGS-011 號機車騎士放慢車速時,伊即注意該違規人之體型、所駕車輛車號、車型及動向等,當伊發現該騎士逃逸時,即一直注視該機車車號,而違規地點靠近臺北橋,橋下有很多路燈,光線尚佳,故伊確定沒有看錯車號。
且伊返回派出所,會輸入所記下之違規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核對車籍資料所示車輛之車型與伊所見相符,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有不一致處,即不會製單舉發,故伊確定伊所記之違規車號無誤。
且當日伊所見違規人之體型與EGS-011 號機車車主即在庭之異議人相似等語(參本院95年5月23日筆錄)。
查證人何政裕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堪信為實。
由其證詞,堪認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為騎乘車牌號碼EGS-011 號輕型機車之女性騎士,且該違規人體型與異議人相似,是可認異議人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無訛。
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日雖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惟於下午6時15分許,即返家與家人在家用餐,未再外出云云,並提出4張發票為證,惟查異議人所提之4 張發票,是否為其購物之發票,尚有可疑,縱確為異議人購物之發票,然此僅能證明95年2 月2 日下午5 時51分至56分,異議人在臺北市○○街、博愛路等地購物,並無從證明當日下午7 時45分,異議人身在何處,是難執此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又異議人辯稱:伊住在違規地點附近之安西街,知悉違規路段須兩段式左轉,亦知常有警察臨檢,沒有必要違規且逃逸云云,惟查是否有違規行為,與是否知悉違規地點所設之標誌及有無警察臨檢,無必然關係,異議人此部分之答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至異議人聲請傳喚其家人到庭證述當日下午7 時45分伊人在家中,惟查異議人之家人與異議人關係密切,是否會依實陳述,難謂無疑,況其家人與異議人每日在一起,而在家用餐未外出一事,又屬平常之事,其家人焉會特別記得95年2 月2 日下午7 時45分異議人之行蹤,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酌異議人各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而分別裁處如前所述之罰鍰,並就2 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並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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