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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176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共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
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所指方向行駛;
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所有車牌5C—1246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2 日12時05分許,在台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共計新臺幣3,600 元等語。
三、異議人矢口否認在前揭時、地有佔用右轉專用車道,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情,爰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5C—1246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2 日12時5分許,由南往北行經台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之四線道路上,適交通燈光號誌轉為「全面紅燈」時,其車始緩慢由第二線道後方移至第三線道,且該第三線道前方已停有一輛貨車,該第三線道非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且無警員所述「直行紅燈,右轉指示綠燈亮起」之情形,當時警員係站在往北投、士林方向十字路口執勤,距離其車約有30至40公尺遠,且車流量之大,何來聽見其車後方其他車輛鳴按喇叭之抗議聲,嗣交通燈光號誌轉為「全面綠燈」,直行車車流量之大且前方有貨車,其根本不知該警員有指示其停車受檢,其未有經警攔檢不停而逃逸之情節,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5C—1246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2 日12時05分許由南往北行經台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指示綠燈亮起」時,竟由第二線道直行車道移至並佔用第三線道(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所有車牌5C—1246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2 日12時05分許,由南往北行經台北市○○路與環河北路,當時伊是站在環快道路過中正路後的第四車道執行勤務,伊的位置可以看到中正路前四個車道狀況,該四線道之第一、二線道是直行車道而第三、四線道是右轉專用車道。
當時之第二、三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以禁止車輛跨越,且路口前20公尺分別設有「四線車道應遵行方向標誌」及第三、四線道上劃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轉彎之指向線」。
上開路口行車號誌正由「直行及右轉均綠燈」轉為「直行紅燈,右轉指示綠燈亮起」,異議人當時係由第二車道轉到第三車道,第三線道無其他直行車輛,伊從第四線道上前走到第三線道並站在該線道上攔停異議人,然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當時行車號誌恰轉為「全面綠燈」時,即逕自往北方向駛去,故伊記下異議人所有車牌5C—124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分局提供4 幀照片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所稱其車緩慢由第二線道後方移至第三線道且該第三線道非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相符,顯係異議人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有所誤會,堪予認定。
再按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
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
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因漏未裁處記點之處罰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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