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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B514082、裁40-AEB514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17時5 分許,持逾期之駕駛執照影本,駕駛車號7N-491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大業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人對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㈠伊當時在北投中和街、大業路口有停等紅燈,前面有1 台車子,旁邊有3 、4 台機車,直到有1 個路人走過剛好變成綠燈,伊就右轉往大業路方向前進,沒有闖紅燈;
㈡當時客戶打電話來催,伊只好請警員罰單開快一點,並跟警員說伊客戶在旁邊,伊2 分鐘內回來,警察沒說什麼,伊離開現場有事先告知警員,伊沒有去檳榔攤,並未拒簽罰單。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
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
至送達文書之方式,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故無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乃至於行政程序法,均設有專門條文以資規定,主管機關尚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以行政命令自行規範文書送達方式。
四、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在案。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該授權命令制定;
至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5條已有明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於該細則所稱之文書,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而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行政機關之文書,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及效果等」之原則,均無類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等使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機會之類似規定(並未要求將文書留置於受通知人隨時可以取得之處所)。
而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則裁處細則上揭規定,顯已逾越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院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而得逕予排除適用。
五、經查:㈠證人廖威勇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伊當天與異議人同車,被警察攔下來之前,異議人沒有闖紅燈;
後證稱:在中和路與大業路口時是紅燈還是綠燈印象不很清楚,應該是綠燈等語,顯見其並不能確定異議人當時沒有闖紅燈。
其又稱:路人走過去的時候就在伊等車頭前面,沒有印象路人在穿越馬路時伊等前方有1 部小貨車等語,亦與異議人陳稱:路人橫越馬路時,前面有1 台車子之說法矛盾。
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大業路與中和街口等紅燈,停在異議人自小貨車後面5 公尺等語,可知執勤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
則異議人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
㈡證人乙○○證稱:伊攔停異議人車子後依法告發,伊有問異議人是否要簽名、收單,但異議人不服跑到旁邊檳榔攤買東西不理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
參以異議人於裁決所申訴過程中一度表示:伊跟警察說先去買包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去客戶那邊之說法不符,有台北區監理所95年2 月15日收件之申訴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
可知執勤員警所言並非虛妄,異議人所辯未拒簽罰單云云,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有拒簽罰單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證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機會把罰單夾在異議人車子擋風玻璃上,但覺得異議人可能說沒收到罰單,故未如此做等語,可見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將舉發通知單留置於異議人車上,以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之留置送達規定,而係本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送達,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而查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收到裁決書,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並未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分別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3,600 元及5,400 元,即有不當。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均撤銷。
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裁處細則之規定辦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亦須依照上開規定所揭櫫之原則制定。
惟現行基準表僅依據違規車種類別、到案是否逾越期限及逾越期限時間之長短而為不同裁罰,至所謂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則少有著墨(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第43條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有所區別),是基準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揭示之原則,顯有疑義。
本院基於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之意旨,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處。
據此,本院爰審酌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於闖紅燈違規後,為警攔停舉發,竟不服取締,拒簽罰單等情狀,就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裁處罰鍰2,400 元;
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4,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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