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28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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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 月9 日、95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BB556996號、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下6,000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7 日15時10分、94年7 月4 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1-KS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31.2 公里處及環河北路三段往北方向,因不依規定速限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6,000 元及2,400 元,並各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意對前揭違規事實負責,惟前揭交通罰單均寄送到異議人之戶籍地台北縣淡水鎮○○里○○ 鄰○○路169 巷34號19樓,而異議人未曾居住該處,亦無任何親朋好友居住該處,故掛號信件都不會有人代收,以前亦曾發生罰單被退回之情形,經異議人請朋友向監理站查詢後,均已盡速繳納。

本人曾在領牌時請監理站的領牌員幫異議人登記車主的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警局透過連線系統1 、2 分鐘即可查知,卻未送達通訊地址,而以掛號送達戶籍地,因無人代領,逕將罰單寄存送達於郵局致異議人受雙倍裁罰,不願自己成為錯誤作業流程下的犧牲品,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先後分別在國道一號北上131.2 公里處及環河北路三段往北方向超速違規之事實,坦承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係以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即基於便民,准予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為「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

本件異議人雖以其曾於領牌時向監理站領牌員登記該車車主之通訊地址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名下之駕照、行照並未登錄通訊地址,有該所95年5 月18日北監駕字第0950010200號函附卷可按,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是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通訊地址」登記,則原舉發機關均先以郵局掛號送達車主戶籍地,均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難謂送達不合法。

故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較低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較高罰鍰,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各節,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各裁處罰鍰6,000元及2,4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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