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2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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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K30588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2 月20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8373-E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000 元。
三、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被舉發之違規情事矢口否認,爰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 月20日19時54 分許駕駛車牌8373-E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行動電話響起,其立刻駛離馬路中央並停靠於路邊,當時該路口交界處燈光號誌正閃著紅燈,其係處於車輛靜止狀態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與通話,而非行駛中使用,通話不久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舉發並製發罰單,該員警不理會其說明且態度惡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8373-E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賴嘉賢到庭結證稱:「當時我騎著警用機車沿光復北路19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光復北路口停下等紅燈時即看見我左手邊且同向行駛的異議人正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當時我敲他車右邊車窗,告知異議人不可以在停紅燈時講行動電話,並請他將車右轉至光復北路靠邊受檢。」
等語明確;
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亦自承當時其停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時,其自小客車右邊尚停二輛機車在等紅燈,一輛為警用機車、一輛為民眾125C.C. 之機車,足徵異議人當時並未刻意將自小客車停靠路邊撥接通話(若緊靠路邊,將無法再容下機車),而是趁等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至為明確。
是異議人空言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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