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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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32-GW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2 時36分,在大甲鎮○○路○○道口北端北上為警查獲「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現場出示磅單),總磅重52.23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23 公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時駕駛員有攜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發給監運字第0940026234-5 號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5 月23日止、裝載物名稱「挖土機限載整體一件」核准總35噸,足證異議人係有臨時通行證,合先敘明。

㈡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載運貨物超重,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核定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前揭同條例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

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則本件原裁定據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此類情形,鈞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採同一見解,對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

㈢況查,本件既有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情節自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輕微,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為低,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11月23日2時36分,在大甲鎮○○路○○道口北端北上為警查獲「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現場出示磅單),總磅重52.23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23 公噸」,而遭舉發處罰等情,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在卷可稽。

㈡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如有違反,則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應加處罰,乃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之義務違反而來,此觀之該款係規定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等語,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之要件相一致即明。

是依該款之文義,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物品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該款所列「超重、超長、超寬、超高」,僅為整體物品須經特許事項之列舉規定,而非直接對於汽車裝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行為本身課予處罰甚明。

是就汽車裝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行為本身,應如何處罰,應依上開規定以外之條文定之。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就裝載貨物超長、超寬、超高定有處罰明文,至裝載超重時,則規定於同條例第29條之2 。

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依其文義,並未將整體貨物排除其外,換言之,該條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者,應包括整體貨物及非整體之散裝貨物在內。

另按汽車裝載超重行駛時,不論裝載之貨物係整體物品或散裝物品,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均屬同一,殊無加以區分之必要。

如就超載整體物品者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課以固定罰鍰,而超載散裝物品者,則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按超載之重量累進加罰,顯有違保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維護行政處罰公平性之意旨。

㈣據上,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係違反行政法上「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二者性質不同,不得相混。

且對汽車裝載超重之處罰,亦不因所裝載者係整體貨物或散裝貨物而有不同。

是異議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整體物品超載所為之處罰規定,及本件違規行為應適用該規定處罰,不得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要屬誤會。

㈤是故,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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