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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GJ4012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且除按上開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14日上午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A-0168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行忠路路口,經警舉發「違反禁止標誌左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A-0168 號自用小客車左轉之情事,然對辯稱:伊於94年12月14日行經舊宗路1 段與行忠路路口時,未見舊宗路1 段與行忠路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嗣雖經細查該處確有禁止左轉標誌,惟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過低,有所不當,適伊左轉時,該禁止左轉標誌又恰為前方之大型車所遮蔽,其始因而違規左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A-0168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之情事坦承不諱,而前揭路口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無訛,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當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臺北市○○路○ 段、行忠路口處,在北往南方向之中央安全島上確有設置1 面「禁止左轉」標誌牌面,且該標誌前方並無遮蔽物遮掩,清晰得見。
此外,該路段車道上繪製多組直行指向標線,均警示行經該地之駕駛人僅准直行,且無准行左轉之標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5 月5 日交通分隊陳報單照片4 張附卷可稽。
㈡細繹現場照片,該禁止左轉標誌係懸掛於舊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過行忠路之中央安全島上之道路中央桿柱上,且因自舊宗路1 段北往南方向,未至路口處之內側車道又往左擴張,適清晰可見設於路口另側之禁止左轉標誌。
衡情一般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若欲於該處左轉或迴轉者,必於距路口30公尺前即換至內側車道,而異議人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時,該前方禁止左轉之標誌應明顯易見,周遭且無遮蔽,異議人所辯該標誌客觀上不能預見云云,尚不可採。
㈢況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其或有未當,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否定,是尚不得單執「標誌設置不當」而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免責事由。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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