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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4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A8916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FZ—300號重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 月19日10時17分在臺北市○○○路2 段,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BFZ—300號重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 月19日上班時有停放該車於臺北市○○○路2 段之合法停車格,嗣遭他人移動至一線之隔且無任何阻隔設施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於同年月日10時1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異議人之服務單位係採取「責任制」且無打卡制度及遲到規定,每日進公司前之固定作息是到便利商店買報紙及至麥當勞速食店食用早餐,實無匆忙及必要將所有機車隨便停放,該速食店員工皆可為其作證並附上二張統一發票以為佐證,故異議人質疑該採證照片何以證明其有違規停車情事及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設置顯有不當,且不服機車所有人須因他人違規移動與停放行為而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BFZ—300號重機車停放於停放該車於臺北市○○○路2 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拍照取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A8916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現場採證照片1 幀在卷足憑,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其服務單位採取「責任制」且無打卡制度及遲到規定,每日進公司前之固定作息是到便利商店買報紙及至麥當勞速食店食用早餐,實無匆忙及必要將所有機車隨便停放,該速食店員工皆可為其作證並附上二張統一發票以為佐證,然查該二張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至該商店及速食店之消費行為,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未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
且交通局交通助理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交通助理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交通助理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交通助理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交通助理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
且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異議人辯稱前開相關停車位阻隔設置明顯不當致其所有機車被他人移動且停放至身心障礙專用車位而受罰云云,是異議人空言所辯未違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受處分人所有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2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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