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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5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TX6-22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3 月1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25 巷口,經警舉發「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規。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因左後方來車致向右撞上路邊違規停車之營業大客車後方,該大客車違規停車侵害其他用路人的權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規定有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得處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本條文所謂「不依規定」,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而言。
易言之,必以前、後車在同一車道「行駛」為前提,並不包括任一車處於靜止狀態之情形。
四、查本件係由民眾報警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繪製肇事現場圖及拍照存證,並製作雙方當事人交通事故筆錄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舉發員警並未親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而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A3-552號營業大客車緊鄰人行道停放,衡情肇事當時並非行駛中之車輛,足認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TX6-221 號輕型機車右前方顯係自後撞及「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號A3-552號營業大客車左後方,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應無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可言,自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款處罰異議人之餘地。
五、況異議人所辯當時因左後方有來車,伊才向右撞上A3-552號營業大客車一節,經比對現場照片之跡證與異議人之辯解,並未發現顯然矛盾之處,其所辯亦非違背常情,是本件事故發生,自無法完全排除異議人所辯情節之可能性。
而倘若其所辯屬實,則異議人騎乘之TX6-221 號輕型機車與違規停放之車號A3-552號營業大客車,應不具前車、後車之關係。
據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存在前開更有利於異議人之可能性,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行為,亦難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處罰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無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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