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38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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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為車輛駕駛人,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6 日晚上8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WV-827 號重型機車,行經潭美街基12號水門西向東處時,因行車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經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路段為市郊區,而交通局卻規劃速限為40公里,其有失準則;
㈡「速限標誌」放置地點不易使路人看到該標誌、標字,如依行進方向左轉,進涵洞後向東則速限標誌即在涵洞橋上頭;
且就違規照片及經伊近日實地勘查舉發地點後,該路段之路燈確實昏暗不明;
復以警示牌置於警車後側之草叢內,顯係執法陷阱致人民誤蹈法令而遭裁罰,為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騎乘前揭車號,行經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採證照片結果無訛,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汽車之行車速度原則上
應依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
理之。而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5條之規定,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
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
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
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本件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4 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1497900 號函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查潭
美街基12號水門前方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及標字,且本分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會在施測點前方豎立活動警示牌,
告知駕駛人行經本路段均應遵守速限標誌行駛,此有該函
1 紙附卷可憑。則本件交通主管機關已於最高速限處之前
方設有速限標誌、標字及警示牌,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異議人空言所指潭美街基12號水門為市郊區,限速40公里有失準則云云,尚難謂有據。況按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法定
道路速限,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交通安全規則,且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
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且異議人為考取駕照之駕駛人,對前
揭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尚無足採。
㈡次以異議人雖以前詞㈡置辯,然查,關於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
離處,乃係上揭所指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自可本於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設置,並隨
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要非司法機關審究交通違規
事件所得加以變更審理者。本件系爭路段既然業據主管機
關劃設為最高時速40公里之路段,縱有異議人所指速限標誌及警示牌之放置地點不當之虞,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
修正之前,自不得任意無視於該速限標誌及警示牌現在所
放置地點,而影響該標誌及警示牌之效力,此外其若認如
此放置地點有不當之虞,自應循相關陳情管道,促使行政
主管機關改善,並無從以此據以為免罰之理由,要屬當然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據此,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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