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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58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吊銷牌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CKZ-91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 月10日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立德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8,700 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禍無法即時支付修車費用,致車牌無法裝在車上,伊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
伊有主動出示車牌並說明原因,但警察仍然開罰單,伊不服氣故拒收。
警察說不收的話罰單還是會寄到伊家,但罰單一直未寄到家中,到裁決所時罰鍰已累積到8,700 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
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
至送達文書之方式,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故無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乃至於行政程序法,均設有專門條文以資規定,主管機關尚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以行政命令自行規範文書送達方式。
四、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在案。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該授權命令制定;
至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5條已有明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於該細則所稱之文書,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而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行政機關之文書,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及效果等」之原則,均無類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等使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機會之類似規定(並未要求將文書留置於受通知人隨時可以取得之處所)。
而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
裁處細則上揭規定,顯已逾越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院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而得逕予排除適用。
五、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於95年1 月10日2 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及立德路口做路檢,有舉發異議人未懸掛大牌的違規,當時異議人說大牌已經掉了,還來不及裝上去,異議人有把大牌從行李箱裡面拿出來,後來伊開單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拒絕簽收,伊應該有告訴異議人紅單會寄到異議人家裡,當時沒有留置紅單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而係本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送達,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既於逾越到案期限後,收到裁決書,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8,700 元,即有可議。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
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裁處細則之規定辦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亦須依照上開規定所揭櫫之原則制定。
惟查,現行基準表僅依據違規車種類別、到案是否逾越期限及逾越期限時間之長短而為不同裁罰,至所謂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則少有著墨(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第43條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有所區別),是基準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揭示之原則,顯有疑義。
本院基於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之意旨,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處。
據此爰審酌異議人確因牌照脫落未積極修復而未懸掛,且因誤認員警會將罰單寄送,致未遵期到案接受裁決等違規事實及違反情節,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600 元,並吊銷牌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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